《21-审计复议的规定等二个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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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1-审计复议的规定等二个- 第2部分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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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(五)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实施和反映情况。 
  (六)其他有关审计项目质量的事项。 
  第八条 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,主要通过检查审计档案的方式进行,必要时可以到被审计单位核查。 
  第九条 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束后,向被检查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论。 
  第十条 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较好的,可以给予表扬;有问题的,应当责成被检查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;质量问题严重的,给予通报批评。 
  被检查审计机关对于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,应当认真整改。 
  第十一条  每年11月底之前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审计厅(局),应当将对本地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,报审计署。 
  第十二条 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。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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