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10-票据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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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-票据法- 第3部分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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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第一百零三条 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,情节轻微,不构成犯罪的,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。 
    第一百零四条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,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、付款或者保证的,给予处分;造成重大损失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
   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,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
    第一百零五条 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,故意压票,拖延支付的,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,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。 
   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,拖延支付,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
    第一百零六条 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,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第七章 附则
第一百零七条 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,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。 
    按月计算期限的,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;无对日的,月末日为到期日。 
    第一百零八条  汇票、本票、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。 
   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,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。 
    第一百零九条 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,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,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。 
    第一百一十条 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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